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份民事判决书,对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厦工公司)诉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值得关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现结合该案例就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一、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的法律效力
厦门厦工公司因润达公司拖欠货款向福建省高院起诉,要求润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等,并要求保证人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等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合肥中建公司向厦门厦工公司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承诺为润达公司在与厦门厦工公司业务往来中对厦门厦工公司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润达公司所欠厦门厦工公司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润达公司在经销厦门厦工公司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贵公司的货款。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润达公司对厦门厦工公司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1-2015年间,润达公司共拖欠厦门厦工公司货款1.4亿元,厦门厦工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10月19日通过EMS快递向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霞寄送律师函,要求中建公司按照其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合法有效,保证债务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中建公司对一审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建公司上诉认为,厦门厦工公司在签订《2011年厦工经销合作信用担保协议》时,并未审查中建公司是否存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担保的有关决议,其接受担保为非善意;且该《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亦未经单独或者共同持有中建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故《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依法应为无效。
厦门厦工公司答辩认为:1.润达公司未提供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效力。润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记载法定代表人沈红霞的签字与公司盖章,系润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中建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宜没有任何限制。2.2011年中建公司出具担保书后,中建公司即与厦门厦工公司形成担保关系,厦门厦工公司于2013年及2015年向中建公司寄送律师函主张担保责任。在诉讼之前,中建公司从未对担保事项提出异议或主张,应视为对担保事宜已知晓并认可。
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理由为: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且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二、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根据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且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因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行为已超越其权力范围,属于越权代表。故该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该案件的裁判标准进行了规范,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则又进行了调整完善,有必要再次厘清。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遵循以下规则:1.非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外,需提供公司章程是否有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有规定的按章程规定,无规定的应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2.根据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若未根据则不需担责。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建议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同样适用本条规定。3.根据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无论是否经过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均应对担保承担担保责任。4.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外,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不承担担保责任。5.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参照上述条款规定,需要决议或是公开披露。6.根据第八条规定,若担保人属于以下情形可不经决议程序:(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需注意的是,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2)、(3)情形。只有上市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作为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时才不需要对外公告披露,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仍需对外公告披露。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对策建议
为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农合机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公司担保的审查:
(一)排查存量担保的合法性。农合机构应当按照《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进行排查,确认存量担保是否提供了公司的相应决议。若未提供,应及时联系担保人要求提供,并判断该担保是否属于越权担保情形。若无法提供的,需变更其他担保措施,保证农合机构接受担保的合法有效。
(二)新增担保应尽合理审查义务。农合机构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严格履行债权人对担保人担保决策合法性的法定审查义务。一是要对公司是否依法作出担保决议进行合理的审查。审阅其公司章程是否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有规定的,应当按章程规定做出决议;章程无规定的,应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如公司系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事项应经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二是对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的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农合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是否将担保信息逐笔披露进行审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载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不进行信息披露或者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得签订担保合同。三是对一人公司提供担保,如系对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无需审查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但如系对实际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仍需按《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担保决议。
(三)对单方出具债务加入或差额补足其具有债务担保性质的承诺,准用担保审查要求。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可以参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处理。
(四)担保无效时,应区分情形对担保人进行追责。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若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若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若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